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2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任會首,於民國93年1月10日召集會員含
會首在內共計21會,會期自93年1月10日起至94年8月20日
止,於每月20日標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
採內標制,且會員應於開標後2日內繳交會款之互助會(即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並以其本身及其母乙○○、其
夫 杜力 及其妯娌 陳鳳嬌 之名義各參加1會,且業已先後於93
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
標得會款,被告應於每個開標日後2日內支付4個死會會款
即4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
止共計5個月、合計200,000元之死會會款均未給付,為此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1
份及被告得標領取會款之收據4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