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13號原告 李鳳子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顏永鴻 被告 董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4,048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2,288元×面積971㎡×原告請求持分202/30,000)+(同區段36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1,286元×面積126㎡×原告請求持分202/30,000)+(同段8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67、267之1至2675之12房屋課稅現值2,161,700元×原告請求持分501/3,000)=603,385元+68,963元+361,00
4元=1,033,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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