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告 鄭喬瑋 (即 鄭世榮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世榮於民國84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於86年4月間以後未再繳款,截至101年12月26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748,139元(含消費帳款180,276元、循環利息567,863元),視為全部到期;鄭世榮已於86年3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748,139元,及其中180,276元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訴外人鄭世榮於86年3月31日死亡後,其與原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確定,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遲至101年12月28日起訴,其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經查,訴外人鄭世榮係於86年3月31日死亡,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陳稱本件於86年4月間以後未再繳款等語,亦與所提ID歸戶債權明細記載「最近繳款日:03/13/97」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記載86年4月間扣減付款金額15,000元,其後再無付款紀錄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至22、30頁),大致相符。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23條之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7頁),本件帳款於鄭世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至遲於86年6月間已得就全部帳款請求。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28日起訴,且據陳稱:目前別無請求被告給付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其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48,13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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