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睿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睿晨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董睿晨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100.09.03│本院│101.04.02││││5月│├───────┼─────┤│││││101年度審易字│101.04.23││││││第344號││├──┼──────┼────┼─────┼───────┼─────┤│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01.03.27│本院│102.01.23││││2月│├───────┼─────┤│││││102年度審簡字│102.02.19││││││第79號││├──┼──────┼────┼─────┼───────┼─────┤│3│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01.03.27│本院│102.01.23││││3月│├───────┼─────┤│││││102年度審簡字│102.02.19││││││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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