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禎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告 戴榮慶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6、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啟禎 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榮慶犯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証鍵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鐘啟禎、戴榮慶、黃証鍵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鐘啟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
㈡戴榮慶於101年間某日,在雲林縣一品園汽車旅館內,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岳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岳」)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1支(各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直徑9.0MM±0.5MM非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受「阿岳」之託,未經許可而將上開槍彈保管藏放於戴榮慶位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30之4號住處2樓房間內。嗣警方於103年1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8顆。
㈢鐘啟禎因細故不滿 陳進財 ,即與黃証鍵、 黃世卿 (黃世卿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証鍵及黃世卿,一同前往陳進財位在彰化縣○○鄉○○路○○○號處所,由黃証鍵及黃世卿先下車,分別持木棒及鋁棒毆打陳進財(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鐘啟禎並持銀色手槍(未扣案)指向陳進財,作勢射擊,使陳進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陳進財因恐懼而往外逃去,鐘啟禎並指示黃世卿、黃証鍵緊追在後,嗣因陳進財躲入巷內,鐘啟禎等人方作罷而離開現場。
㈣鐘啟禎於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進財上揭公館路處所,向陳進財恫稱:「你擋人財路,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拿出子彈2顆及法院文書資料,告知「伊不差這一件」、「伊手頭不方便,需要錢」等語,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進財,以向其索取錢財,致使陳進財心生畏懼,因而答應交付10萬元予鐘啟禎,雙方並約定隔日交錢。
嗣於翌(11)日上午10時許,鐘啟禎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鄉○○路上之福鮮城餐廳停車場與陳進財見面,向陳進財收取10萬元,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㈤鐘啟禎因玩紙牌大老二遊戲與 鐘立仁 發生糾紛,於102年4月
9日中午某時,駕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世卿,前往鐘立仁位在彰化縣○○鄉○○村村○路○○號住處,抵達後,由黃世卿先行下車找鐘立仁,鐘啟禎則在車上等候消息,茲因鐘立仁早已報案處理,現場埋伏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李永昌等員警即駕駛偵防車擋在鐘啟禎所駕車輛前方,鐘啟禎明知係警察到場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4度衝撞警車並逃離現場。
㈥於102年6月間某日,鐘啟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枝」之成年男子(下稱「 黑枝 」)及 李富棠 在「黑枝」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社口村住處,賭博俗稱「36」之骰子遊戲,嗣李富棠賭輸,各欠鐘啟禎及「黑枝」500萬、340萬元賭債,李富棠乃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7張、面額140萬元本票1張(支票號碼分為CH521383、CH521392至CH521397、CH521399號)交付鐘啟禎、「黑枝」收執。「黑枝」因另外積欠戴榮慶債務,即將其對李富棠之賭債債權讓與戴榮慶。嗣因李富棠避不見面,戴榮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豆花 」之成年男子(下稱「豆花」),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李富棠及其母親 朱美雲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朱美雲住處),將金紙灑在上址,使朱美雲因而心生畏懼。嗣戴榮慶因討債未果,且尋覓李富棠無著,即與鐘啟禎要求 曹世榮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找李富棠。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由曹世榮邀約李富棠在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某麵攤吃飯,鐘啟禎、戴榮慶得知消息後,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該麵攤。戴榮慶復承上揭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並與鐘啟禎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榮慶持槍(未扣案)強押李富棠進入曹世榮所駕車輛,而剝奪李富棠之行動自由,嗣鐘啟禎先行離開,由戴榮慶與曹世榮同車搭載李富棠前往位在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開元后33之3號之明原禪寺,欲請該寺住持 游金昌 調解債務糾紛,惟當天並無結果。其後,戴榮慶要求曹世榮載其與李富棠至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附近,至當日晚間7時許,再由鐘啟禎駕駛另一自小客車,由鐘啟禎將李富棠押上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之一品園汽車旅館,由鐘啟禎繼續控制李富棠之行動自由。於同月10日某時,鐘啟禎將李富棠載至彰化縣○○鎮○○路○段某釣蝦場,李富棠因害怕而不敢逃跑,當日下午某時許,鐘啟禎復搭載李富棠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與戴榮慶會合,三人晚上同住一品園汽車旅館,由鐘啟禎、戴榮慶共同繼續控制李富棠行動自由。嗣於同月11日下午某時許,戴榮慶駕車搭載鐘啟禎及李富棠前往明原禪寺找游金昌,鐘啟禎要求李富棠用爬的方式下車,並告知李富棠其沒有資格用走的。復因協調債務未果,戴榮慶、鐘啟禎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李富棠載至朱美雲住處,由戴榮慶進入該處所,並當場對朱美雲恫稱:「如果不還錢要讓李富棠死」「房子不讓妳住」等語,致朱美雲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戴榮慶遂帶李富棠離開朱美雲住處,並與鐘啟禎共同帶李富棠前往位在雲林縣崙背鄉之比佛利汽車旅館,繼續看管李富棠之身體行動自由。至同月12日上午6時許,由戴榮慶駕車載李富棠前往朱美雲住處要求朱美雲償還債務時,李富棠遂趁戴榮慶未注意之時,逃離戴榮慶之掌控,鐘啟禎、戴榮慶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李富棠之行動自由達三日有餘。朱美雲為恐鐘啟禎、戴榮慶對其與李富棠不利,亦不堪戴榮慶前揭恐嚇行為所擾,遂於同月13日中午某時許,匯款116萬元至游金昌弟子 游宜蓁 所設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10萬元委請游金昌轉交予鐘啟禎、戴榮慶,6萬元則捐獻予明原禪寺(業經游金昌退回予朱美雲)。嗣於翌(14)日下午3時許,鐘啟禎、戴榮慶駕車至明原禪寺向游金昌取款110萬元得手,並平分該筆款項而各得55萬元。
㈦鐘啟禎於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321之72號旁,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表明執行拘提之意後,明知係警察到場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址來回倒車衝撞員警,經員警開槍示警,且射擊鐘啟禎所駕車輛輪胎,鐘啟禎仍強行衝撞離開現場,員警隨即駕車追緝,至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179號(起訴書誤載為170號)高速公路涵洞附近,因鐘啟禎所駕車輛無法繼續行駛,鐘啟禎欲棄車繼續逃竄,隨即為警員合力圍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鐘啟禎、戴榮慶、黃証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8、147頁背面、2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08547號及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08507號鑑定書各1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按諸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所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0、17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鐘啟禎坦承犯行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鐘啟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他卷第333頁背面至334頁,偵字第946號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39頁)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妨害公務執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關於剝奪李富棠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鐘啟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39頁背面、40、41頁)時,坦認不諱,復經證人李富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33至335頁,偵字第1810號卷第70、71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164、168頁,本院卷二第26、27、29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証鍵(偵字第1810號卷第114頁背面、139頁背面)、證人曹世榮(警卷第212、213頁,他卷第126、127頁)、陳進財(警卷第266至270頁,他卷第39、40頁)、陳進財配偶 莊豔妙 (警卷第272、273、275至278頁,他卷第8頁)、證人黃世卿(警卷第301、302頁,他卷第270頁背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鐘立仁(警卷第303、304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共7份(警卷第215、216、271、320、338至341頁,偵字第1810號卷第134至137頁)、現場查緝及扣案物品照片17幀(警卷第72至74、77至80頁)、彰化警察分局偵查隊偵辦鐘○○涉嫌槍砲案查緝報告1份(警卷第81頁)、元加興業有限公司臺中銀行埤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敘明鴨母即被告鐘啟禎對陳進財為恐嚇、恐嚇取財犯行手寫紙條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警卷第280至28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97頁)、現場位置圖1份、鐘立仁指認被告鐘啟禎資料1紙、被告鐘啟禎妨害公務現場照片12幀(警卷第308、309、311至316頁)、本票正本8紙(偵字第1810號卷第212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為憑。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六)三、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七~八)」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08547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810號卷第103至105頁)存卷可佐。
(二)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剝奪李富棠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證人李富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102年11月9日係因被告戴榮慶持槍到麵攤要求其上車,其見被告戴榮慶持有槍械感到害怕,始上車同被告戴榮慶、鐘啟禎離開,而於102年11月9日至同月12日期間,被告鐘啟禎幾乎隨時在旁,其都在被告鐘啟禎、戴榮慶視線範圍內,行動自由均受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拘束,亦因是之故,始於同月11日與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共同前往明原禪寺時,用爬的方式下車,其無法自被告鐘啟禎、戴榮慶身邊離開,亦擔心自行離去會遭受不利結果,迄於同月12日始利用僅有被告戴榮慶一人在側、而殊未注意之機會,趁機逃離被告鐘啟禎、戴榮慶之掌控,以免遭毆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明確,益徵李富棠確係受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有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被告鐘啟禎一度辯稱李富棠係自願隨渠等離開等情,並不足採,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鐘啟禎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啟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執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戴榮慶坦承犯行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警卷第88頁,他卷第360頁背面,偵字第1810號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39頁)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剝奪李富棠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96、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41頁)時,直承無隱,復經證人李富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33至335頁,偵字第1810號卷第70、71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164、168頁,本院卷二第26、27、29頁)時,證人曹世榮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212、213頁,他卷第126、12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共4份(警卷第215、216、320、338至341頁)、現場查緝及扣案物品照片16幀(警卷第77至80、115至117頁)、本票正本8紙(偵字第1810號卷第212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為憑。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三)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四~六)...四、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八~九)㈡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一一)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二~一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08507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810號卷第96至99頁)附卷足考。
(二)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剝奪李富棠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證人李富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102年11月9日係因被告戴榮慶持槍到麵攤,要求其上車,其見被告戴榮慶持有槍械感到害怕,始上車同被告戴榮慶、鐘啟禎離開,而於102年
11月9日至同月12日期間,被告鐘啟禎幾乎隨時在旁,其都在被告鐘啟禎、戴榮慶視線範圍內,行動自由均受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拘束,亦因此而於同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前往明原禪寺時,用爬的方式下車,其無法自被告鐘啟禎、戴榮慶身邊逃跑,亦恐自行離開會遭受不利後果,迄至同月12日,利用被告戴榮慶帶其返家而僅有被告戴榮慶一人在側之機會,趁機逃離被告鐘啟禎、戴榮慶,以免回去遭毆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明確,益徵李富棠確係受被告鐘啟禎、戴榮慶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被告戴榮慶一度辯稱李富棠係自願隨渠等離開等情,並不足採,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戴榮慶之自白與犯罪事實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榮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黃証鍵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証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0、39頁背面、42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進財(警卷第266至270頁,他卷第39、40頁)、莊豔妙(警卷第272、
273、275至278頁,他卷第8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世卿(他卷第270頁背面)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敘明鴨母即被告鐘啟禎持槍恐嚇犯行之手寫紙條影本1紙(警卷第281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黃証鍵之自白與犯罪事實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証鍵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否認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啟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朱美雲,自朱美雲處取得110萬元係因李富棠積欠伊賭債 云云 ;被告戴榮慶固坦承有與「豆花」共同前往朱美雲住處灑冥紙以為恐嚇,然亦矢口否認有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出口恐嚇朱美雲,朱美雲係為其子李富棠還債始給付110萬元云云。經查:
⒈李富棠係於102年6月間,與「黑枝」及被告鐘啟禎賭博,而
積欠「黑枝」、被告鐘啟禎各500萬元、340萬元,嗣後「黑枝」並將其賭博債權讓與被告戴榮慶,告以由被告戴榮慶與被告鐘啟禎一同向李富棠討債;嗣被告戴榮慶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與「豆花」共同前往朱美雲住處灑冥紙;再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戴榮慶帶李富棠返回朱美雲住處,向朱美雲索討李富棠所欠賭債,被告鐘啟禎則在朱美雲住處外面等候;朱美雲因不堪其擾,遂於同月13日匯款116萬元至明原禪寺住持游金昌弟子游宜蓁所設之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游金昌將其中110萬元交付予被告鐘啟禎、戴榮慶,而由被告鐘啟禎、戴榮慶二人朋分各得55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鐘啟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334頁,本院卷一第41、96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時,被告戴榮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91頁,他卷第361頁,聲羈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96頁,本院卷二第41頁)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朱美雲(警卷第318頁,他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56至162頁)、游金昌(警卷第354至357頁,他卷第96、97頁,本院卷一第151、152、154、15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李富棠配偶 趙燕翬 (警卷第317頁背面、318、
342、343頁)、證人游宜蓁(警卷第345至348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趙燕翬手寫遭人恐嚇犯行紀錄表1紙(偵字第1810號卷第8頁)、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紙(警卷第326頁)及本票正本8紙(偵字第1810號卷第212頁證物袋內)存卷可證。
⒉證人朱美雲於案發後首次接受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我因
為對方這樣暴力相向,造成家人擔心受害、生活步調大亂,無法正常從事農務,加上對方以要殺害我兒子的言語相逼,所以我不得不還錢,我這次已經交付新臺幣110萬元給對方了」(警卷第31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1號【按即被告戴榮慶】及4號【按即被告鐘啟禎】之人,押你兒子並講一些話,你會害怕?)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才會匯錢給他們」(他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結證稱:「(102年11月11日晚上你兒子被二個人帶回你家,帶你兒子到你家的那二個人有跟你講什麼話嗎?)他們就講說要還錢不然就要你們好看」「(【提示102年他字1848號卷第5頁朱美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102年11月11日晚上我兒子被二個人押回雲林縣住處,他們跟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我兒子死,房子不讓我們住,叫我一定要還錢?)對」「(102年11月11日晚上你兒子被二個人帶回你雲林家住處,他們其中一人講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兒子死,房子不讓你們住,他講完這句話時你會不會怕?)會」「(你是不是聽到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兒子死,房子不讓你們住之後,你才在102年11月13日匯款116萬到主持徒弟的帳戶?)是,因為他們每天都來亂,亂到我快受不了了,我才會打算就算跟人借錢也要還掉這筆債務,我先生每天半夜不睡覺到頂樓看附近是不是又有人來亂」「(所以你兒子被押走之後,每天晚上都有人跑來亂,然後跟你說如果不還錢就要你兒子死,房子也不讓你們住,所以你才會想就算去借錢也要還清?)是,全部都有關係,像那晚(按指102年11月11日)來討錢跟隔天早上又來討錢,我媳婦很驚嚇,那天晚上還騎機車到菜市場嗆我說不還錢試試看」「(所以你兒子已經走了,但是他們那晚又去菜市場找你是嗎?)就是隔天早上他們押著我兒子回來,然後警察有來,結果我兒子跑掉了,他們就騎機車跑到菜市場嗆我說不還錢試試看,我不知道當時是誰騎機車,因為我每天都提心吊膽擔心我開車時,是不是有人跟在我後面」「(你匯款到游金昌的帳戶時,你兒子是否已經逃離對方掌控?)是」「(你匯款116萬元到明原禪寺戶頭裡時,你兒子已經逃離對方掌控了,為什麼你還要匯款到游金昌在明原禪寺的戶頭裡,然後讓游金昌付給對方?)雖然我兒子已經逃跑了,但這些人還是每天來找我麻煩」「(所以在你匯款之前,他們有每天去找你麻煩?)對,就像是押著李富棠回家來討錢,還有騎機車到果菜市場嗆我不還錢就試試看」「(這些事情是在匯款的前多久?)前幾天跟當天都有,像是明天要匯錢,今晚還會來亂」(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顯見朱美雲係因不堪被告 鍾啟禎 、戴榮慶以加害於朱美雲生命、身體與居住安全及其子李富棠生命安全等事由相脅,使朱美雲心生畏懼,再也無法繼續承受,始交付110萬元予被告鍾啟禎、戴榮慶二人。況由朱美雲證稱:因為我不敢見被告他們,所以我才拜託游金昌幫我把錢拿給被告鐘啟禎與戴榮慶(本院卷一第158、161頁背面),且其後確實委由游金昌交付上開款項一情,益徵朱美雲對於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所為恐懼不已、害怕再次相遇,是其所證因遭受恐嚇始交付財物乙情,應足採信。
⒊被告戴榮慶雖辯稱:伊於102年11月11日並未對朱美雲為恐
嚇言語云云。惟查,被告戴榮慶當日確曾向朱美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李富棠死、房子不讓你們住」等語,迭經證人朱美雲於偵訊、本院審理(他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160頁)時,證述明確。況被告戴榮慶於本院行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有為上開恐嚇犯行(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96頁背面),則被告戴榮慶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上情,即難逕信。又朱美雲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辨認為恐嚇言語者究係被告何人,然被告戴榮慶歷來均自承於102年11月11日係由 伊帶 同李富棠前往朱美雲住處,李富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當庭指認該日帶其返家者係被告戴榮慶(本院卷一第165頁),是被告戴榮慶確為前開恐嚇言語之人,應屬無疑;況觀朱美雲於當日晚間8時許旋即報警處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3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戴榮慶於102年11月11日前往索討金錢時,應曾對朱美雲講恐嚇之言語,致朱美雲因而心生畏懼,否則何需立即報請請求協助?足認朱美雲上開所證,應非虛妄。
⒋至李富棠雖曾一度證稱未聽聞被告戴榮慶有恐嚇朱美雲之詞
云云(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惟其亦有證稱並未注意被告戴榮慶所言內容如何(本院卷一第166頁),是李富棠該等證詞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戴榮慶有利認定之證據。又朱美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李富棠曾向其表示:如果這次不幫他(按指李富棠)處理,不是只有他死而已,連我(按指朱美雲)家都不能住乙詞。惟朱美雲上開證述,迥異於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已難逕信;況若上開言語僅係由其子李富棠告知,而非為被告戴榮慶所言者,則朱美雲應不致因其子上開哭訴言語即恐懼到必須立刻報警之程度,是就朱美雲此部分證述,難謂非因恐懼而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自亦無從為被告戴榮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戴榮慶復辯以102年11月11日既有警察到場,其自無於
警察面前為恐嚇言行之可能,然查,依員警 林世賢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到現場時你有跟戴榮慶或李富棠父母親對話嗎?)我們到達時戴榮慶在紅色車子附近,只有李富棠跟他父母親在對話,之後戴榮慶有走過來」「(當天戴榮慶在跟李富棠父母親講話時,有無任何違法行為?)我們到場時沒有聽到,只有李富棠跟他父母親在對話」「(102年11月11日晚上你接到勤務中心家暴通知後,隔多久才到達朱美雲家?)差不多隔了6、7分鐘」「(所以你到達朱美雲家時並不知道6、7分鐘前發生何事?)不知道」(本院卷二第20、21頁背面),顯見員警係經朱美雲「報案後」隔一段時間始到達朱美雲住處,其對於報案前發生何事既未親身參與,當然無由得知報案前,被告戴榮慶有無為恐嚇言語,至於員警到場之後,被告戴榮慶再無恐嚇言行,亦屬常情,蓋 至愚 之人亦不致在司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面前故為恐嚇言語供檢警偵辦之理,是被告戴榮慶上開辯詞,亦屬事後卸飾之詞,並無可採。
⒍被告鐘啟禎雖辯稱,伊當日未與被告戴榮慶共同進入朱美雲
住處,而係在外等候,伊對於被告戴榮慶會如何向朱美雲說什麼都不知情,自無涉恐嚇犯 行云云 。然查,被告鐘啟禎於偵訊時,即有坦認對朱美雲為恐嚇犯行(偵字第946號卷第51頁背面)。再觀被告戴榮慶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同被害人李富棠返家向朱美雲討債前,尚與被告鍾啟禎電話聯繫,並詢問被告鍾啟禎「你認為要怎樣?」、「我切擴音給你聽」等語,已見相當倚賴被告鐘啟禎意見、期使被告鐘啟禎掌握該次行動之情,被告鐘啟禎亦告以「你看怎樣再打給我啦」一情;而於該次通話結束不到20分鐘後,被告戴榮慶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鐘啟禎聯繫,回報李富棠在該處與其母朱美雲互動情形及朱美雲報警等事,經被告鐘啟禎告以「那我看也是要把他(按指李富棠)帶出來啦」後,被告戴榮慶即允諾「好好我現在去把他帶出來」,嗣被告戴榮慶帶李富棠離開朱美雲住處後,旋又與被告鐘啟禎電話聯繫會面地點事宜(以上均見警卷第58頁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戴榮慶將該日對朱美雲討債細節一一向被告鐘啟禎報告,以令被告鐘啟禎即刻掌握最新狀況,並相當尊重甚至是聽從被告鐘啟禎之指示,在在顯示被告鐘啟禎對於被告戴榮慶帶同被害人李富棠返家,係欲向李富棠母親朱美雲索討金錢之事了然於胸,此亦經被告戴榮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19頁)。參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鐘啟禎於102年11月8日晚間11時2分許,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告戴榮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認真專心來想看怎樣快還錢」,於隔日被告戴榮慶即以電話聯繫被告鐘啟禎告知「 阿堂 (按指被害人李富棠)出來了啦...趕快啦」等語(警卷第57頁),足見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早有共同索討李富棠積欠賭債之意;被告戴榮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102年11月9日至同月11日帶同李富棠返抵朱美雲住處前,確有與被告鐘啟禎討論如何就李富棠所負賭債轉向朱美雲催討乙情(本院卷二第19頁);且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先行攜李富棠前往明原禪寺要求該寺住持游金昌出面協調李富棠所欠賭債糾紛時,游金昌即有向被告二人詢以朱美雲住處遭灑冥紙等事,並經被告戴榮慶當場承認有為上開恐嚇犯行(本院卷一第149頁),則被告鐘啟禎對於被告戴榮慶向朱美雲索討款項時,會為恐嚇之言語或行止當有所認識,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⒎被告鍾啟禎、戴榮慶又稱渠等係因李富棠積欠賭債,始向李
富棠母親朱美雲催討債務,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⑴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合先敘明。
⑵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因賭博行為所生賭資,係屬不法原因
所得之債權,難謂為一適法權利,則被告鐘啟禎、戴榮慶為實現渠等因賭博所生權利者,仍應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積欠賭債者,係李富棠,並非其母朱美雲,而子債無庸由母親代為償還,此乃基本法律概念,證人游金昌亦證稱其有告知被告鍾啟禎、戴榮慶此情(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是以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對 於渠 等對於朱美雲全無任何合法或不法債權存在乙節應有所認識,則渠二人仍藉李富棠積欠賭債為由,逕自向朱美雲索討款項,自應認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始屬公允。
⑶況依李富棠於警詢時證述:「(你為何會積欠他人債務?是
如何發生的?)這次是積欠他人賭債。我記得是於102年6月中旬晚間...綽號『黑支』之男子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賭博,我就自己開車去綽號『黑支』他家賭俗稱『36』的骰子,我去綽號『黑支』他家之前算很清醒,但是他端了一杯酒給我喝了之後,我就覺得人昏昏沈沈的,等我比較清醒時綽號『黑支』就說我已經輸了840萬元,我覺得我是被綽號『黑枝』下藥詐賭」「(問:對方有無以暴力或詐賭的方式向你詐取金額?)我輸錢後綽號黑枝有強迫我簽下840萬元的本票8張」(警卷第334、335頁)等語,顯見李富棠積欠綽號「黑枝」、被告鍾啟禎合計840萬元(其中積欠「黑枝」賭債340萬元部分,嗣經「黑枝」讓與被告戴榮慶,業如前述)之賭債,是否單純係賭博而生,無有遭設局之情,實非無疑,顯見該債務產生既有疑慮,斷不能認為合法權利,至為顯然。
⑷再由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所陳債權數額各為500萬元、340萬
元,並不相等,甚至差距高達近2百萬元,然嗣後卻可平分自朱美雲處所得之110萬元而各得55萬元一情以觀,顯見渠等所言賭債云云不過為持向朱美雲索款之藉口,否則豈有不按債權數額比例分配而逕自對分之理?被告鐘啟禎又豈能容忍被告戴榮慶分得較多之金額?益徵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對於自朱美雲處所得款項並無任何合、非法權利之認知而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⑸按諸前揭說明,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對於該賭債未有適法權
源,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鐘啟禎、戴榮慶為實現該賭債權利,且明知朱美雲根本非該筆賭債之債務人,竟以恐嚇方法使其心生畏怖而給付金錢,自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無疑。
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在客觀上已受剝奪,即足當之,不以其意思完全被壓抑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92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需要於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被害人拘束於特定地點,只要行為人先以強暴脅迫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此後被害人即被置入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行為人再不斷給予被害人心理上壓力,讓被害人不敢自由離去,則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戴榮慶對李富棠持槍為恐嚇部分,強押李富棠上車並控制其行動自由部分,雖分別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2罪。
(二)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4號判決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鐘啟禎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戴榮慶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鐘啟禎、黃証鍵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各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戴榮慶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鐘啟禎、黃証鍵、黃世卿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戴榮慶、「豆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鐘啟禎、戴榮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戴榮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先後與「豆花」及被告鐘啟禎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各該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此部分起訴書原雖載以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鐘啟禎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戴榮慶以一行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被告鐘啟禎所犯1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次恐嚇危害安全、2次恐嚇取財、2次妨礙公務執行、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戴榮慶所犯1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次恐嚇取財、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是否構成累犯部分:⒈被告鐘啟禎前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証鍵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審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③、⑤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與已經減刑之第②案,及不應減刑之第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第①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鐘啟禎、黃証鍵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戴榮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戴榮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寄藏槍彈部分,因寄藏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該次犯罪係於101年間即行成立,繼續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始為終了。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依憑卷內事證,僅能論斷被告戴榮慶係於上開假釋出監後之101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然未足認定其究竟係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之101年9月20日「前」,或「後」才開始寄藏扣案槍彈。若被告戴榮慶係於該假釋期滿日101年9月20日「前」即開始寄藏扣案槍彈者,其恐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戴榮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其假釋期滿未至3年,其假釋即有被撤銷並執行殘刑之可能性,導致其前案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即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而非累犯。從而,本案既有前述刑罰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暫不認定被告戴榮慶此一寄藏槍彈犯行構成累犯。又因被告戴榮慶有前述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之可能性,即不能逕認其於101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已屬徒刑執行完畢,是基於有利被告之考量,就被告戴榮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2次犯行,亦暫均不認定為累犯,併此指明。
(九)再辯護人雖為被告戴榮慶辯護略以:被告戴榮慶於偵審期間均就寄藏槍彈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然非法寄藏槍彈罪,刑度非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戴榮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寄藏複數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一般大眾難謂全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上之危險,本院審酌被告戴榮慶犯罪當時之情狀,尚無以認為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再予敘明。
(十)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且僅因與李富棠有債務糾紛,竟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李富棠行動自由達三日有餘之久,並對李富棠母親朱美雲為恐嚇取財行為,不僅嚴重侵犯李富棠之人身自由權利,亦影響朱美雲之財產法益甚鉅;被告鐘啟禎復因細故,率而糾眾與被告黃証鍵共同恐嚇陳進財,被告鐘啟禎復再對陳進財為恐嚇取財犯行,於遇員警查緝時,更數度衝撞警車,視員警生命安全於無物,顯然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重懲;復考量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就其等否認部分,於犯罪後態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均坦承其餘犯行,被告黃証鍵坦承恐嚇犯行、且業向被害人陳進財道歉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鐘啟禎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戴榮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証鍵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渠 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鐘啟禎、黃証鍵所各犯如編號三、五、七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鐘啟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所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鐘啟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部分,被告戴榮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六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編號三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四所示,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五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編號六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於被告鐘啟禎、戴榮慶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⒉再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備註欄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五備註欄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編號六備註欄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七備註欄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經鑑定試射,僅餘彈額,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且試射後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示被告鐘啟禎所持銀色手槍
1支、子彈2顆及被告戴榮慶所持槍械1支,均未經扣案,自未經鑑定機關確認其發射動能,本院推定該等槍彈不具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鐘啟禎、戴榮慶所有之物,亦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鐘啟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所示部分│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戴榮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所示部分│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鐘啟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証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鐘啟禎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部分│。│├──┼───────┼────────────────────┤│五│犯罪事實欄一㈤│鐘啟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一㈥│鐘啟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所示部分│有期徒刑捌月。││││鐘啟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戴榮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戴榮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七│犯罪事實欄一㈦│鐘啟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0000000000號鑑定書│││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2顆│⒈原為3顆,其中1顆業經│││合直徑9.0±0.5mm金屬彈││試射,僅餘彈殼,不再│││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0000000000號鑑定書│││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五│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8顆│⒈原為12顆,其中4顆業│││合直徑9.0±0.5mm金屬彈││經試射,僅餘彈殼,均│││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不再具殺傷力│││││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六│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3顆│⒈原為5顆,其中2顆業經│││子彈││試射,僅餘彈殼,均不│││││再具殺傷力│││││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七│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0顆│⒈原為1顆,業經試射而│││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殺傷│││成之非制式子彈││力│││││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