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01年11月27日凌晨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9、10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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