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明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易明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易仲明 於民國101年
1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七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辛亥路七段76巷口欲左轉76巷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規定暫停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規定暫停,復未注意讓由 吳安文 所騎乘之MYZ-267號機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致不慎與吳安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安文受有右側下頜骨骨折、右膝蓋挫傷併撕裂傷、右手擦傷、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吳安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