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0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
乙○○男民
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乙○○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迄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以未發現叛亂事證而獲開釋,共遭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為此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原決定以:經調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四二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卷宗結果,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各情係屬事實。聲請人之同一行為即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自澎湖縣馬公港搭船出海後,明知船長 翁文習 購買偽藥,仍與之共同運送等情,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論聲請人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有刑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遭受羈押,且聲請人係於出海後,始附從船長運送價值不多之偽藥,其等違法情節尚非重大,難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有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聲請人各三十六萬六千元,並駁回其餘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及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卷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安進順號」漁船船長翁文習等人,共同駕駛該船前往大陸地區停泊於廈門港,由翁文習以三萬元購得大陸地區製造「片仔癀珍珠霜」偽藥一千瓶及漁貨一百五十公斤,聲請人明知上情而仍與翁文習等人共同運送,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返回澎湖縣馬公港時,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查處查獲。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聲請人所為自足以使人疑其任意參與大陸地區私經濟等活動,而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聲請人無叛亂之事實,然其行為經核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疏未詳酌,遽准予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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