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志豪與 高君寧 係兄妹關係,而高君寧則與 蔡鴻誠 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9時50分許,高志豪與高君寧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會面,當場高君寧因細故與高志豪發生口角爭執,蔡鴻誠見狀為迴護高君寧,先以手推開高志豪,嗣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手電筒傷害高志豪(蔡鴻誠涉犯傷害部份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高志豪因遭蔡鴻誠毆打,心有不甘,乃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路旁之立式告示牌毆打蔡鴻誠,致蔡鴻誠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紅痛、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鴻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高志豪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志豪對於上開時、地,有持路旁立式告示牌傷害告訴人蔡鴻誠之事實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蔡鴻誠先持器具毆打伊,因此始拿路旁廣告招牌防衛,混亂之中或許有毆打到告訴人,然伊係無心,依當時情形伊不可能任憑告訴人毆打,伊認為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持路旁立式告示牌傷害告訴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鴻誠以及證人高君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第22頁、第28-29頁),復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1年4月18日101醫發字第236號函附之蔡鴻誠病歷資料、本院就監視器蒐證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26頁、第33-34頁),堪認定被告有持立式告示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至被告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乙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片,堪認告訴人持手電筒毆打被告後,在場證人高君寧、大樓警衛及2名不詳男子即在旁勸阻,之後該2名不詳男子並將被告推向大樓內部走去,惟被告不斷掙扎,不願意進入大樓內部,而告訴人見被告已被拉住往大樓內部,遂向外走去並站立於證人高君寧身後,其後被告掙脫該2名不詳男子之拉扯,並抓起放在大樓門口處之立式告示牌往告訴人方向走去,告訴人見狀亦衝向前,被告遂高舉立式告示牌朝告訴人揮擊2次,告訴人乃以左手阻擋被告並向後退,證人高君寧旋拉住告示牌阻止被告之行為,該2名不詳男子亦上前勸阻等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34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堪予認定告訴人毆打被告之行為業已遭在場其他人阻止而中止,且當時在場之證人高君寧、2名不詳男子已將告訴人、被告2人隔開,實則係被告因心有不甘而萌生傷害犯意,因而掙脫其他人之阻隔,自大樓內往外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走去,復持路旁告示牌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行為既已終止,顯無防衛之情狀存在,是以,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非僅為排除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已。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故意,而係正當防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黃愛真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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