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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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660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為改正行為及賠償損害,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為改正行為,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195,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2,513,6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522,620元。【計算式:9,000+662,513,620=662,522,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