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黃麗卿
黃麗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余金鐘
羅姍姍 曹雨婷 曹益銘 曹益成 曹宇萱 兼前列四人法定代理人 曹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應就其被繼承人 余素秋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五三六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及被告羅姍姍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各八分之一、被告羅姍姍八分之六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二六八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金鐘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二六八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一00三.八七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余金鐘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羅姍姍負擔八分之三,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金鐘、羅姍姍、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黃麗卿、黃麗芳、被告余金鐘、羅姍姍及訴外人余素秋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各16分之1、被告余金鐘4分之1、被告羅姍姍8分之3、訴外人余素秋4分之1。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又訴外人余素秋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等人,迄未就訴外人余素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面積536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及被告羅姍姍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各8分之1、被告羅姍姍8分之6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6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金鐘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68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003.8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羅姍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方案,若因法令就分割後土地之筆數有限制,願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余金鐘、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黃麗卿、黃麗芳、被告余金鐘、羅姍姍
及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之被繼承人余素秋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各16分之1、被告余金鐘4分之1、被告羅姍姍8分之3、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之被繼承人余素秋4分之1,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余素秋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但就系爭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查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未達成分割協議後,就均屬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惟因共有人之一余素秋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余素秋之繼承人即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應就系爭土地余素秋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之爭點原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因本件被告羅姍姍具狀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余金鐘、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提出反對意見,故本院僅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其是否合法妥適。經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系爭土地前於89年3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由 余添成 轉為被告余金鐘及訴外人 余金同余金生 及余素秋等4人共有,嗣經100年3月間拍賣、同年5月間因買賣後,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致其共有人數增加為被告余金鐘、訴外人余素秋、被告羅姍姍及原告黃麗卿、黃麗芳等5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00056078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又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仍不得超過4筆乙節,亦有上開事務所羅地測字第1000057265號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其次,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作物,佈滿雜木及雜草,地形狹長,東側有民房、北側面○○○鄉○○○路、西側臨地種植果樹,距離大進國小約100公尺,系爭土地週圍土地多為農業使用,僅有零星之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受限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多僅得分割為4筆,適有原告及被告羅姍姍 陳明 願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且為使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有聯外之道路,自有於系爭土地上保留通行道路之必要,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36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及被告羅姍姍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麗卿、黃麗芳各8分之1、被告羅姍姍8分之6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6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金鐘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68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曹雨婷、曹益銘、曹益成、曹宇萱、曹江文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003.8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合法妥適。
五、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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