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恆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恆財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9月26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因搜索而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提撥器1支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01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48公克),嗣經警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恆財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096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提撥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01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48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01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48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09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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