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暉皓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暉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暉皓於民國99年10月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台7丙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限速60公里之該路段與宜26之1線交岔路口時,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該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車速前進,適 黃正雄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呂明達王順杰 ,沿宜蘭縣三星鄉宜26之1線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於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貿然前行,彭暉皓於前5公尺處發現對方自小客車,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黃正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黃正雄因而遭夾於駕駛座上,並受有脾臟破裂血腫之傷害。彭暉皓隨即下車察看,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覺前,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王順杰則先行離開現場,黃正雄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緝獲,乃與呂明達一同離開現場。嗣黃正雄於99年10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鄉○○村○○路90之9號
2樓陷入昏迷,經友人 蔡康正 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8時46分因脾臟破裂、大量血腹以及急性甲基安非他命和嗎啡中毒,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和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正雄之父 黃榮昌 、被害人之弟 黃顗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彭暉皓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暉皓就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限速60公里之台7丙線與宜26之1線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車速前進,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黃正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黃正雄因而遭夾於駕駛座上,致黃正雄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依證人呂明達、王順杰之證詞及黃正雄之病歷可知,黃正雄於100年10月9日晚間受傷後,因案被通緝,而不敢馬上就醫,伊雖於翌日至礁溪杏和醫院就醫,但又未依醫囑轉診至博愛醫院住院並進一步診查。再伊雖另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到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但仍不遵醫囑留院觀察且隨即離院。而倘黃正雄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遵照醫師建議治療,或許有可能避免死亡之發生,此亦有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可稽。是黃正雄之死亡,實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者,依前揭慈濟醫院函覆稱,100年10月13日該院對黃正雄進一步針對肋骨的X光則無骨折,且腰椎及骨盆X光皆正常等語,但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卻謂黃正雄經解剖結果,有左肋骨和右骨盆骨折。是於100年10月13日至15日間,黃正雄有遭受到其他外力的傷害,則解剖結果雖謂黃正雄另有脾臟破裂血腫、以及大量腹腔積血約2,300毫升,但亦不能確認即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58分,駕駛號自小客車,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車速前進,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黃正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上情,核與證人呂明達、王順杰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又閃光黃燈
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台7丙線與宜26之1線之交岔路口,為一危險路段,因此交通單位乃在路口設置燈光號誌,台7丙線路口為閃光黃燈,宜26之1線路口則為閃光紅燈,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又依肇事後現場圖顯示,被告在現場未留下煞車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黃正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堪認被告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因反應不及而肇事,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
㈢按行為之於結果,是否有聯絡關係而具危險性,採客觀的相
當因果關係說,即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黃正雄於99年10月15日8時46分,因脾臟破裂、大量血腹以及急性甲基安非他命和嗎啡中毒,死亡之事實,經有相驗筆錄、杏和醫院9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9)醫鑑字第0991103640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黃正雄直接致死之原因為汽車車禍造成脾臟破裂、大量血腹約2,300毫升;嗎啡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濫用,達中毒和致死濃度,研判可共列為死亡原因,又被害人若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遵照醫生建議治療,或許有可能避免死亡之發生,但無立即就醫,依被害人解剖後所見之傷勢嚴重程度研判,有危急生命之情形,此有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345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黃正雄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事故時坐在黃正雄所駕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呂明達於
警、偵訊時證稱:知道本件車禍,車禍造成黃正雄背部有血受傷,但詳細受傷情形則不清楚,黃正雄不願就醫等語(見相驗卷第83、84頁、偵字卷第72頁);另證人即事故時坐在黃正雄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座之王順杰於偵查中證稱:黃正雄沒有就醫,因為被通緝。當天晚上我們就將黃正雄交給他弟弟,他弟弟有開車來接黃正雄等語(見偵字卷第59、60頁),均足證黃正雄於車禍後有受傷之事實。
⒉告訴人即黃正雄之弟黃顗安於偵查中陳述:黃正雄於99年10
月10日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等語(見相驗卷第178頁)。而杏和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到院時間:99年10月10日3時16分」,「外傷史:外傷時間:10月10日2時0分,發生地點:Home」,該病歷醫囑單則記載:「傷病名稱:92311-Lt肘挫傷。7242腰痛。E8849其他由某一高度跌至另一高度」,「主訴:This31y/omansufferedfrompedestrianfalldow
nthestairinjurytoLtelbowandseverlowpain.」等語(見相驗卷第78頁),同日之轉診單上則記載:「病情摘要(主訴及簡短史)LowbackPainfuldisability」,「診斷:R/OTraumaticbackinjury」,並建議轉診至博愛醫院等語(見相驗卷第74頁)。依上開病歷可知,被害人黃正雄前往杏和醫院時,未對醫生陳述其有發生車禍受傷之情,而係稱從樓梯跌下受傷。惟 伊確 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呂明達、王順杰證述明確,足證黃正雄在杏和醫院就診時所述樓梯跌倒等情不實,其未對受傷之原因係車禍向醫生陳明。
⒊嗣後,黃正雄於同年月13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急診,該院99年10月13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記載:「主訴: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受傷機轉:⒈位置:工作場所。⒊機轉:跌落」(見相驗卷第74頁背面)。而該次急診病歷則記載:「主訴/現病史/過敏史:leftthoraxpain,
rthipandbuttockpainafterfelldownfromstairsthisnight.…TraumaMeck:accordingtothestatement
oftheman,hefelldownaccidnetlyfromstairsthisnight.complicatedrighthippainful.disabilitymade
himsenttoourED」,「診斷: 張新 Contusionofchestwall.Contusionofhipandthight.Contusionofunspecifiedsites.」。又「影像判讀:THR,Rthiplat:Rtischiumfracture.CXR,rib:old4th,11thfracture,suspectedfreshleft5th,6thribsfracture.Lspine:novisiblefracture.」,「最後憶斷:Rtischiumclosefracture.Suspectedfreshleft5th,6thribsfracture.」等語(見相驗卷第75頁),足證黃正雄至慈濟醫院急診,依舊向該院醫生陳述係從樓梯跌落而受傷,而未敘述其他新的受傷原因,故應可認定黃正雄本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原因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從而,被告所辯黃正雄於100年10月13日至15日間,黃正雄有遭受到其他外力的傷害云云,尚難認有據。
⒋再查,黃正雄之左肋骨及右骨盆有骨折之情,在前述慈濟醫
院99年10月13日急診病歷之「影像判讀」中即載明「Rthip
lat:Rtischiumfracture.CXR,rib:old4th,11thfracture,suspectedfreshleft5th,6thribsfracture.」等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640號鑑定報告書則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二)解剖結果,死者有左肋骨和右骨盆骨折。」等語(見相驗卷第173頁背面),雖與慈濟醫院100年5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170號函文,內容稱:「黃正雄先生於00年00月00日21時17分至本院急診室掛號,經身體理學檢查顯示左胸部及右髓關節觸痛。急診判讀X光疑似右側坐骨線性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本院放射科正式報告胸部X光疑似兩側陳舊性肋骨骨折,進一步針對肋骨的X光則無骨折,至於腰椎及骨盆X光皆為正常)。」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雖或有異,惟慈濟醫院上開99年10月13日急診病歷已載明:「影像判讀:THR,Rthipla
t:Rtischiumfracture.CXR,rib:old4th,11thfracture,suspectedfreshleft5th,6thribsfracture.」等語,足徵左肋骨和右骨盆骨折情形在該日已在影像判讀中顯現,並非日後所生。至於同院100年5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170號函文所載放射科之正式報告所稱:胸部X光疑似兩側陳舊性肋骨骨折,進一步針對肋骨的X光則無骨折,至於腰椎及骨盆X光皆為正常等語,則是判讀是否正確問題。
被告另以依慈濟醫院100年5月2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170號函文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640號鑑定報告書內容有異,而認為黃正雄於100年10月13日至15日間,有遭受到其他外力的傷害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時天氣雖
為雨天、該處路面濕潤,惟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被告為一考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52頁),其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為加以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況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一、9T-52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9T-52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二、彭暉皓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見相驗卷第152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雖本件被害人黃正雄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解免。又被害人黃正雄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黃萬化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黃正雄過失情節較重、並使被害人黃正雄受有前揭之傷勢因而死亡。惟黃正雄除本件事故所致外,尚因伊有嗎啡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濫用情形,並於事故發生後,因己遭通緝而未遵照醫師建議治療,共為造成死亡之原因,非可全部歸責被告;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正雄之家屬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父親及一子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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