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當自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補發存摺時,被告派出所,竟派二位警員(一位臂章一○二八七號、另位臂章號碼不詳)至銀行,誣指自訴人係詐欺犯,欲加以逮捕,且查扣自訴人身分證等情。因認被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涉有刑法瀆職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㈠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自訴案
件準用上開規定;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認為政府機關得為特定行為犯罪主體。故在程序上,不認為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如以其為被告,自訴其犯罪,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為被告,然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係政府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自不能認為有犯罪能力,且亦無其他規定,認為政府機關得為瀆職罪犯罪主體。故本件在程序上,應認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竟以其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則自訴人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㈡至於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
然該被害人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言(廿六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涉犯瀆職罪。然公務員瀆職罪,其所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故而,本件自訴人顯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政府機關為被告,就其非直接被害人瀆
職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且均屬無從裁定命為補正事項。依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判決以:「公務員瀆職罪,其所保護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乃認自訴人非屬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判決自訴人之自訴不受理。然該判決理由,係屬錯誤。蓋在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對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利時,必須依法進行「正當法律程序」,否則將欠缺相應「監督」機制,致人權保障流於空談。職是,本件應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實體判決始當云云。查刑法瀆職罪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其不法內涵乃在於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服務原則,以及損害國家利益。是刑法瀆職罪所保護法益,核係國家法益,應屬無疑。本件自訴人,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為被告,認派出所涉犯刑法瀆職罪,然此核屬對侵害國法益之案件,提起自訴。而依上說明,瀆職罪犯罪,直接侵害者,既為國家法益,則私人自非本罪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提起自訴。自訴人認其依法得提起自訴,顯有誤解。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係對不得提起自訴案件而提起,乃諭知自訴不受理,依法有據。則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本件原判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言詞辯論,並作實體判決,於法有違,即非有據。綜上論述,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