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
甲○○原名李右聲請人等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寃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乙○、甲○○(原名 李慶微 )等前因貪污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至同年九月九日由本院當庭釋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其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分別為乙○部分受押二百二十四日,甲○○部分受押六十四日,而聲請冤獄賠償,並提出台灣台東、花蓮看守所證明書各兩份及本案歷審刑事判決及裁定十七份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案起訴書一件(因本案卷證為監察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調借迄今未還,參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東檢明乙九十三執他一六七字第七八九八號函),經核上開資料,聲請人乙○部分受押日數無誤,聲請人甲○○部分則僅受押四十八日(並非六十四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無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等聲請在上開認定受押日數內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等之身分、地位(時任市長、清潔隊長),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適當,聲請人乙○部分應准予賠償新台幣八十九萬六千元,聲請人甲○○部分應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九萬二千元,至聲請人等就其聲請每日賠償超過四千元之部分及聲請人甲○○受押日數超過四十八日部分,均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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