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五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