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李金生 被告 歐幸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結婚,然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出境後,就未再返台同居生活,且被告先是託詞不願回台,之後則完全無法聯絡。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亦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416號卷第9頁、本院調解卷第10頁),堪為認定,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8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足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出境後,就未再返台同居
生活,且被告先是託詞不願回台,之後則完全無法聯絡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8年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8001046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4頁),並據 李秀滿 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姊姊,知道原告有結婚,太太是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被告婚後有來過臺灣一次,但差不多二週就走了,之後都無消無息,也沒有聯絡,原告剛開始曾聯絡被告,被告也沒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3月29日離家出境後,未再返台與原
告同居生活,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不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同居之意願,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語,值為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部分,毋庸再為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雅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