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正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標籤貳張,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顧正熙(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2包(總毛重0.5584公克,驗餘總淨重0.054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0.5584公克,總淨重0.0582公克,取樣0.0038公克,驗餘總淨重0.054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卷第82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含標籤2張),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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