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楊永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其製造、施用器具之沒收規定,乃為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就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楊永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390公克,淨重0.5280公克,驗餘淨重0.52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卷第10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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