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人 洪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洪彬對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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