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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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騦美真原名黃美.被告羅文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騦美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騦美真(原名 黃美珍 )因被告羅文洲犯
強制性交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1001069號)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文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騦美真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分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8鄰東海窟3號」及「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通知到案執行,惟因查無上開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8鄰東海窟3號之地址,致該傳票遭退回,而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則因未獲會晤本人,遂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將執行傳票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羅菊蘭 代為收受,然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位於上址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是均傳、拘無著,另經新竹地檢署分別送達追保函至具保人即被告之妹騦美真,其之前陳報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8鄰東海窟7之7號」之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因查無前揭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8鄰東海窟7之7號之地址,致該追保函遭退回,另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住處,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故於100年1月11日將追保函由其同居人即其母羅菊蘭代為收受,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3608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各2份、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等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