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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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七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支票號碼QA000000
0、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且被告為償還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而向原告借貸,要求原告代其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被告清償房貸三十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在案,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分別依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代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合計肆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清償借款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爰就借款部分應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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