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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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園林凱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坤明
被 告 徐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
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屬強
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民國10
8年7月15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
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園林凱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彰化縣○○
市○○路○○號5樓之19),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
共12個月,共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640元,屢
經催繳,拒不繳納。
(二)被告拒繳管理費,不得與享有管理費優惠乙事混為一談。如
對管理費繳納有疑義者,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解
決。
(三)爰本於住戶規約,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本社區有戶長期享有七折管理費之優惠,如以七折計算,被
告已溢繳管理費,故無須再繳納。
(二)收取管理費應力求公平,不可有特權。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欠繳明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員林市公
所函、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期間未繳納管理費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前開據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未提出
有何憑據,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住戶規約(第10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8年6月25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