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82號
原告 呂吉爾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莊睿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或被告莊睿苡應給付原告574,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74,79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