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輔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2、4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輔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輔仁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0時許,在位在雲林縣臺西鄉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輔仁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於108年7月12日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附近,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輔仁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輔仁之供述(警792號卷第3頁至第7頁,偵346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101號卷第3頁至第7頁,偵456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312號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
110頁至第114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792號卷第9頁)、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101號卷第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101號卷第23頁)、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792號卷第21頁)。
五、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792號卷第23頁,警101號卷第15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定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尚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2次酒駕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
22、1.12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駕車時間不長,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外包公司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已婚,越南籍配偶10餘年前已攜子回國,現無聯絡,獨自度日,領有中低收入戶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為對交通造成之危害甚大,不宜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