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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