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莊子妙 相對人 周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06年
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第7頁),是其聲明異議未逾前揭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自98年2月6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更生方案每月應繳金額。爰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9,267元,及其中9萬9,251元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
2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自98年2月6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8年6月3日完成製作債權表,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2月5日,異議人於該債權表內所申報之債權為「本金9萬9,251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按年息19.7%計之利息1萬4,463元,加前期未收利息1萬2,051元,共2萬6,514元,債權總額12萬6,765元」,前開債權經列入更生方案中,並經本院於99年
2月1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於99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債權表、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查,異議人於前開債權表內所確定之更生債權因未經異議而視為確定,對異議人、相對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逕行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無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是異議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另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等語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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