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藝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藝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不鏽
鋼製長方形板片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藝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 劉珮雯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嘉義縣○○
鄉○○村○○○00號「正武宮」,以黏貼雙面膠之不鏽鋼長
方形板片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 王新賢 所管理之香油錢,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經王新
賢發現後報警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新賢之指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
三、核被告蔡藝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66號、98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由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項,並斟酌被告犯
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多次
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並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
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不鏽鋼製長方形板片1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