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施婉婷 相對人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104年度埔簡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地在南投埔里,不常回戶籍地,請求不要將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將相關裁定書寄送至現居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或公司地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以便抗告人如期收受裁定文件通知,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有專屬管轄、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之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稽,固非位於本院轄區。然本件兩造間起訴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請求借款人即抗告人之父 施建菖 與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連帶清償債務,而依原審卷附借據2紙內容分別記載「本人即借款人施建菖,今向友人借款現金共新臺幣三十萬元無誤,…約定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償還此筆借款,…且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人即借款人施建菖,今向友人借款現金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無誤,…約定於民國104年○月○日(未約定清償月、日)償還此筆借款,…且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由借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發上開借據時,業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係因抗告人住所地設於桃園縣境,惟未及審酌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