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張○堂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2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堂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縱上開案件嗣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另由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亦不因此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及漏載施用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
院論罪科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之分裝勺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另同時扣案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1組,則係於案外人 潘建輝 所處房間內查獲,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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