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2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被告許○銘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979-KV
S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此次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378元,價值非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222號被告許○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妻 林于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元賀藥局後,徒手竊取該店Onthebody牌香水沐浴乳2瓶得手(價值新臺幣
378元)。嗣經該藥局負責人秦○庭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許○銘於警詢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秦○庭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被告戶籍資料、車輛詳│被告騎乘其妻所有之機車前│││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往店家竊取沐浴乳之事實│││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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