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4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姚○祿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10月29日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姚○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且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案嗣再與被告所犯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75號案件,另由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亦不因此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及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10月29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