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告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被告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5,0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又於105年10月21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2,21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之附設醫院設置洗腎醫療保健中心,由原告負責經營,並提供專業醫師、相關醫護人員、行政人員、洗腎中心之經營技術及諮詢分析、業務顧問等,合作期間為自同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依約被告接獲健保局給付屬於洗腎收入之健保款扣除檢驗費、人員薪資、工作人員勞、健保費、水電費及被告應得知合作提撥金後,餘款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予給付。惟至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結餘款,因健保給付制度之緣故,尚未全數給付,而經兩造之財會人員於103年8月1日完成對帳,確認結餘款為9,045,080元,然被告屢經催告仍未給付。嗣因102年上半年度住院點值經健保局補付後,兩造財會人員再於104年3月19日對帳,而確認結餘款應為9,282,215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須負擔如附表所示 王瓊如 等14人護理人員(下稱王瓊如等14人)之舊制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共計7,751,826元,惟原告與佳特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公司)、佳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醫公司)形式上並非同一法人,且股東組成亦不同,實質上亦非同一公司,況被告提出之86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合作契約書,與被告締約之相對人除佳醫公司外,尚有豐安醫院,原告自無承受被告與其他法人締約期間所生成本之義務。又王瓊如等14人均曾發函原告表示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期,其等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亦因而終止,而改自同年7月1日起由被告聘任,是原告與其等間既無僱傭關係之存續,且其等於系爭契約期間均未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情事,自無向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縱其等於嗣後符合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既非其等之雇主,自亦無支付此等「未來」退休金之義務,況退休金之請求係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從以此向原告主張扣抵。再者,勞退新舊制係以94年7月1日為交接點,被告所主張之前揭退休金成本,既係計算王瓊如等14人之舊制年資,顯發生在原告於96年2月2日設立登記前,殊難想像原告對此有何義務可言。另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均依約提撥王瓊如等14人之新制退休金至其等之退休金專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義務均已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2,21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經對帳後之結餘款尚餘9,282,215元。惟被告曾與原告前身佳醫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書,委託其經營洗腎醫療保健中心,期間自86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嗣被告自94年9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與佳特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因該公司更名為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原告),故兩造於97年6月1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合作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止,然原告與佳特公司、佳醫公司同屬佳醫集團,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由被告聘僱之王瓊如等14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等於95年9月1日後選用勞退新制,依法雇主每月應按薪資6%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且原告均同意被告按月自健保款給付之收入中予以扣除,並存入王瓊如等14人之個人勞退專戶,足見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將該勞工退休金納為兩造合作經營之成本,經扣除後兩造再依約分配盈餘,是以,王瓊如等14人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責任原告依約本有義務承擔。
而兩造於10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清查兩造盈餘款項時,始發現以王瓊如等14人如附表所示之舊制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總計7,751,826元,竟尚未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方式予以提撥,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及前述原告本有義務承擔王瓊如等14人之退休金納為人事成本費用之義務,及原告與佳特公司、佳醫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乙節,如附表所示之王瓊如等14人舊制年資退休金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予以扣除,否則其等於達退休條件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均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而未符系爭契約之本旨,且被告已於102年12月19日主動提撥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本預於103年12月31日結清後逕發放王瓊如等14人,惟因該等費用本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結餘款予以扣除,故被告於會計處理上,先將該等款項認列為應付帳款。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至少應扣除7,751,826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健保給付制度之故,兩造間依約計算之結餘款係於健保局給付健保款後,始為計算所得之分配與結算,而兩造財會人員於104年3月19日對帳後,確認系爭契約期間之結餘款應為9,282,2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即94年7月1日起),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原告依約有須負擔王瓊如等14人如附表所示之舊制年資期間所計算而得之退休金共計7,751,826元之義務,而應自原告本件之請求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王瓊如等14人現雇主為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0月16日勞動一字第1020132159號公告,農民團體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渠等自是日起始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之強制提繳對象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560189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103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規定:
「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前,由農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王瓊如等14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4-47頁),王瓊如等14人均係於104年1月1日起身分別始改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而於該日以前均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委任工作者,可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係因王瓊如等14人之投保單位為被告,且均由被告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認其等既為農會編制下之員工,自應於104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王瓊如等14人如附表所示之舊制年資計算期間,既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辯以原告有負擔因該舊制年資期間所生之退休金之義務,顯已有疑。
2.縱認王瓊如等14人因實質上工作性質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自87年7月1日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現與王瓊如等14人辦理舊制年資之結清,或被告認其有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額提撥如附表所示共計7,751,826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必要,而須負擔該等人事成本費用,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作期間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醫療執業場所,原告提供專業醫師、相關醫護人員、行政人員、洗腎中心之經營管理技術及諮詢分析、顧問業務,而兩造就所得分配之結算方式約定為原告於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醫院接獲健保局給付屬洗腎收入之健保款,俟該款扣除原告之檢驗費、人員薪資、工作人員勞、健保費、水電費及被告應得之合作提撥金,餘款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反面),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合作期間係以97年7月1日為始日,102年6月30日為末日,且約定之盈餘分配方式係由被告領取契約期間所生健保局給付之健保款項收入,並扣除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目的所生之相關費用及被告應得之合作提撥金後,餘款即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前揭所辯如附表所示7,751,826元之人事成本費用,既係因王瓊如等14人於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之工作年資而生,而該期間並非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合作期間,自難認此屬於因系爭契約目的所生之相關費用。
⒊另被告復辯以原告與佳特、佳醫公司同屬佳醫集團,實質上
為同一公司,故如附表所示之7,751,826元之人事成本費用,縱係被告前與佳醫公司間之合約期間所生,原告亦有負擔之義務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佳特、佳醫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乙節,僅提出之網頁黃頁列印資料、終止協議、合作契約書附約為佐(見本院卷第203、204、206-209頁),而觀諸其所提出之網頁黃頁資料固載:原告係於西元1998年由佳醫集團旗下「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Baxter百特醫療RTS」共同合資成立等語,惟查,原告母公司即香港商佳特透析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外國公司,係於96年2月2日設立登記,並於96年8月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認許乙節,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查明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本院卷第205頁),顯見前揭網頁黃頁列印資料之資訊已有明顯違誤,自難認其上所載內容為真;另觀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協議、合作契約書附約中之內容,僅為被告於與佳特公司終止契約所為之約定,及其後續與原告簽約之細節,亦難證明原告與佳特、佳醫公司有何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之情形。再查,佳特公司、佳醫公司係分別於87年7月24日、77年3月15日經核准而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202、205頁),顯見原告母公司、佳特、佳醫公司各自均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而有單獨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佳特、佳醫公司同屬佳醫集團,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如附表所示王瓊如等14人因舊制年資應予以給付共計之7,751,826元退休金費用,既係在其與佳醫公司合作期間即自86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所生(見本院卷第24-31頁),基於法人格之獨立性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以此對抗原告。
4.準此,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依王瓊如等14人舊制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共計7,751,826元,因其現與王瓊如等14人結清所需或其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而應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中予以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其民事準備狀之繕本經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收受,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2,21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
┌──┬───┬──────┬────┬───────┬──────┐│編號│姓名│到職日│舊制年資│6個月平均全薪│勞退金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01│ 王瓊茹 │88年8月1日│6│59,672元│716,064元│├──┼───┼──────┼────┼───────┼──────┤│02│ 張淑智 │86年11月26日│7│57,138元│799,932元│├──┼───┼──────┼────┼───────┼──────┤│03│ 詹梅玉 │88年4月1日│6│56,069元│672,828元│├──┼───┼──────┼────┼───────┼──────┤│04│ 劉麗美 │83年4月6日│7│54,747元│766,458元│├──┼───┼──────┼────┼───────┼──────┤│05│ 陳麗圭 │86年10月14日│7│53,000元│742,000元│├──┼───┼──────┼────┼───────┼──────┤│06│ 傅瑜琪 │87年6月1日│7│52,103元│729,442元│├──┼───┼──────┼────┼───────┼──────┤│07│ 羅佳妮 │87年8月1日│7│53,495元│748,930元│├──┼───┼──────┼────┼───────┼──────┤│08│ 謝瓊嬅 │87年8月1日│7│52,314元│732,396元│├──┼───┼──────┼────┼───────┼──────┤│09│ 何伶俐 │92年10月1日│2│50,414元│201,656元│├──┼───┼──────┼────┼───────┼──────┤│10│ 周彩君 │93年6月1日│1│49,314元│98,628元│├──┼───┼──────┼────┼───────┼──────┤│11│ 周禹珍 │93年11月1日│1│50,851元│101,702元│├──┼───┼──────┼────┼───────┼──────┤│12│ 劉俞青 │93年12月1日│1│53,039元│106,078元│├──┼───┼──────┼────┼───────┼──────┤│13│ 管宏章 │81年4月13日│7│56,504元│791,056元│├──┼───┼──────┼────┼───────┼──────┤│14│ 徐明華 │83年1月13日│7│38,904元│544,656元│├──┴───┴──────┴────┴───────┴──────┤│合計:7,751,826元│├─────────────────────────────────┤│備註:⒈舊制為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⒉勞退金額=年資×2×全薪。││⒊年資未滿半年不算,滿半年以一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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