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33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行車LED照明燈」應補充為「自行車LED照明燈(價值約【新臺幣】
2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00年0出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竊得財物價值僅約25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新1,000元折算
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