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禎
李正崑邱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啟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冰冰卡拉OK店」,持酒瓶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邱文華、李正崑頭部等處,致被告邱文華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額頭挫傷併皮膚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李正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李正崑、邱文華2人不甘被打,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管、鋤頭共同回擊被告吳啟禎,且持續追打被告吳啟禎至對面木頭公園內,致被告吳啟禎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背、右上臂、雙側小腿、左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啟禎、李正崑、邱文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啟禎與被告李正崑、邱文華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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