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榮顯
15號5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壹拾壹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一)債務人張榮顯於2005年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0元,約定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年01月03日止累計79,968元正未給付,其中77,558元為本金;2,399元為利息;1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榮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2011年12月5日止累計104,221元正未給付,其中95,053元為消費款;7,96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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