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沈呂忠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處置資產並將積欠勞方(即聲請人)之薪資(沈呂忠744,052元)全額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處置資產並將積欠勞方之薪資( 沈以文 743,437元、沈呂忠744,052元、 陳錦雲 277,427元、 林仲芳 146,785元、 謝淑玲 149,410元、 王建國 751,417元、 王振憲 274,000元)全額給付完畢。⒉前開積欠工資等爭議,雙方達成和解。⒊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為直接間接洩漏和解內容及與和解內容相關事宜」。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為修正前同法第37條),聲請准予就系爭調解方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帳戶明細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處置資產並將積欠勞方之薪資(沈以文743,437元、沈呂忠744,052元、陳錦雲277,427元、林仲芳146,785元、謝淑玲149,410元、王建國751,41
7元、王振憲274,000元)全額給付完畢。⒉前開積欠工資等爭議,雙方達成和解。⒊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為直接間接洩漏和解內容及與和解內容相關事宜」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8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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