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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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金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金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3項及第56條第2款規定,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自陳任職互揚有限公司擔任外包商,每月工作日數並非固定,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薪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8號卷第104頁,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卷第93至96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6,280元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9,420元,合計376,800元【計算式:(6,280元+9,420元)×24月=376,800元】,亦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卷第4頁)。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47,200元【計算式:(26,000元×24月)-376,
800元=247,200】,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見本院卷第16至6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