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萬家梅 被告 楊浩
楊聯芳 張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1項(即現行法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楊浩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99年12月29日遭騙取新臺幣95萬元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