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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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大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汪大仁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4,541,037元,於100年5月24日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171元、合計八年共96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84,418元,經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復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查本件債務人自陳其擔任水泥雜工,收入不固定,而目前已無工作,自難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不認可前開更生方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債務人有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