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97年4月17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97年度除字第1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甲○○│有限責任基隆第二│97年4月22日│15,116元│RL0000000│││││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