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建材及五金材料,原告已將其訂購建材及五金送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路○○巷○○號7樓、基隆市○○街○○號,出貨單均由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被告交付原告由訴外人 何小雯 簽發、被告背書,以安泰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支票一紙清償貨款,不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尚積欠貨款652,758元,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39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經。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