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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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麗景天下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2之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177元,積欠自民國85年5月起至93年4月12止之管理費合計409,329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管理費繳費明細等件影本及異動索引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