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雅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係前姑嫂關係,平日彼此個性不合並發生嫌隙,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時,雙方發生衝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16)日20時13分,以 陸曉鳳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申辦而由許○翰(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交由其父 許文彬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號碼詳卷),發送「大會報告,某家環×保險業務員,翁姓女士還沒離婚就跟她自稱交朋友的現任丈夫,有辦法還沒離婚就交到床上去這篇文章,如果po上網,肯定引起社會大眾關注」等不實內容之簡訊(下稱本案簡訊)予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且致其心生畏懼。
㈡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陸曉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許○翰、許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1份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與告訴人個性不合
發生衝突,而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負面影響且使其心生畏懼,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2.惟姑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傳簡訊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並考量其係因個性不合,未能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所傳送文字之散布深度及廣度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3.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雖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雙方既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經對伊做這個行為好幾次,要讓被告得到教訓,不想原諒她,不同意緩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13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