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賴艾蓮 相對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0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主文第三項關於「抗告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及抗告費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宋泓璟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