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淳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淳泰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囑託抗告人現執行中之法務部○○○○○○○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為10日,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12年11月24日送達裁定之翌(25)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2年12月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最高法院轉送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