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海商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1號上訴人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 律師
王菱 律師被上訴人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OceanNetworkExpressPte.Ltd(下稱Ocean公司
)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HIROKITSUJII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訴訟標的脫漏未判部分(關於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提起上訴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即使下級法院誤依上訴程序,已將卷件送交上級法院,上級法亦不得就脫漏部分自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
二、查益詮公司(即原審先位原告)於原審本於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盈祺公司或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新臺幣(下同)268萬6,554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又明台公司(即原審備位原告)則於原審本於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盈祺公司或Ocean公司給付224萬6,013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4欄第⑴欄所示)。
三、次查原審僅就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判命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32萬7,8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235萬8,692元本息請求(含依民法第638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其餘關於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部分,則漏未裁判(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原判決第17頁)。準此,可知益詮公司提起本件上訴(盈祺公司部分),係針對先位之訴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並依法移送於漏未裁判之原法院管轄。
四、又查本件先位之訴既因判決有所脫漏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應併將繫屬未消滅之備位之訴部分(詳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併予移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附表:編號⑴原審原告⑵先備位⑴請求權基礎⑵合併方式訴之聲明已否判決或漏未判決1⑴益詮公司⑵先位原告⑴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⑵選擇合併(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萬6,554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已判決:民法第634條(一部准許、一部駁回)、第638條第3項(全駁)⑵漏未判決:民法第224條、第188條(益詮公司主張德國籍法人IPSENLogisticsGmbH係盈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2⑴益詮公司⑵先位原告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⑵-----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萬6,554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編號1、2欄所示給付,盈祺公司、Ocean公司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已判決3⑴明台公司⑵備位原告⑴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⑵選擇合併⑴盈祺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224萬6,013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44萬0,541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編號1欄請求給付範圍,應屬贅列)未判決4⑴明台公司⑵備位原告⑴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⑵----⑴Ocean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224萬6,013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編號3、4欄第⑴小欄所示給付,盈祺公司、Ocean公司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⑵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44萬0,541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編號2欄請求給付範圍,應屬贅列)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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