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固表示郵差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致其並未收受判決書等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書送達聲請人住所之送達回證,可明原確定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住所,是所陳上情非屬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其內雖載及有彰化分局員警密錄器未經勘驗,屬於新證據,且足認該密錄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而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惟未具體表明符合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難謂已以再審書狀附具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補正足以證明再審理由存在之證據。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前開本院命為補正之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後,形式上雖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補為提出「刑事補正書狀」,然觀之聲請人上開所謂「補正書狀」之狀紙內容,實質上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理由存在之證據」,僅空言敘及郵差送達證書係屬偽造、變造,送達證書無法證明業已合法送達,及一再敘及密錄器存在之辯詞。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陳再審事由之實體審酌,因本件已由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所陳再審事由之實體審認已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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