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前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路○○○巷○○號8
之3號之國宅(下稱系爭房屋),係國防部與桃園縣政府合
建,原於民國83年間開始拆除軍眷宿舍改建,至89年5月交
屋,期間因原得標建商謙信營建公司倒閉,故於交屋時,原
應由營建商提撥之房屋管理維護基金轉嫁由原眷戶(共123
戶)及縣政府國宅科分配戶數負擔,並列於自備款項目內,
且規定繳交現金。原告之父 鄧三石 即委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乙○○繳交核定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23,028元現金。
㈡原住戶所繳之管理維護基金,由桃園縣政府國宅科統籌管
理,直至廢省後,因國宅科被裁併,桃園縣政府遂將該筆管
理維護基金於93年間退還給建國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國
管委會)。㈢原告家族長年旅居國外,於93年12月28日委任
乙○○出售系爭房屋時,曾由乙○○告知房屋仲介人員李忍
舟轉告買主,若該項管理維護基金退回原眷戶時,應歸原告
所有。本件原告所繳交之管理維護基金共10萬元,經建國管
委會扣留3萬元以後,退回75,000元,竟由被告配偶甲○○
收取。被告現所繳交之管理費係由建國管委會每月收繳之管
理費用,與上開管理維護基金兩者顯屬不同,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並提出建國十四村國宅
原眷戶購宅繳款試算表、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現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由被告
之配偶甲○○代理原告具領公共維護基金75,420元,然當初
建國管委會決議要退還公共維護基金予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
,並非發還予原繳戶;當初購屋時仲介人員並未告知被告公
共維護基金退還時要退還原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第一
項)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
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
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第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是由原告稱其所繳交之「管理維護基金」(亦如其
提出之「建國十四村國宅原眷戶購宅繳款試算表」之名義)
,乃因交屋時,原應由營建商提撥,因建商經營不善,遂轉
嫁購屋戶負擔,由原告主張該「管理維護基金」於原始起造
時應由起造人提列一節可知,其性質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之「公共基金」並無不同;當該公共基金匯入專戶後,
即與其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之公共基金(即俗稱
之管理費)混合,而並無性質上之差異,合先敘明。
㈡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同條例第1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
,被告成為建國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法原告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
而移由被告享有。另由被告庭呈之建國國宅社區97年1月20
日97年度區分所有人會議會議紀錄(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
,亦決議除每戶保留3萬元以外,發還公共基金予各住戶,
並無決議發還予原繳交之原始住戶之記載,有該紀錄一份在
卷可稽。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法被告享有公共基金之
權利,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約定就公共基金之發回應由原告
受領一事,須由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雖先以書狀敘
述賣屋時,曾轉知仲介人員告知被告,未來公共基金之發回
應由原告受領,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原告代理人乙○○卻
自承:仲介人員應該告知被告,卻未告知被告,且對另案請
求被告付清購屋款之訴訟起訴狀中亦載明「因被告 李忍舟 (
即當時仲介人員)詐欺、侵占、背信等行為,受下列損失:
」、「應告知而未告知,致損失溢收管理費退款7萬5千元
」一事,此為原告代理人所坦承其親自書立無誤(詳本院97
年9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主張本件被告未曾經
由仲介人員李忍舟告知公共基金之發回應由原告受領一事,
堪以採信。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用以證實被告確與原告約定關於公共基金之退還,應由
原告受領之事,故實難認有此事實存在。
四、從而,本件被告就受領建國國宅公共基金75,420元之返還,
合於建國國宅社區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亦未能就其與被告有關於
公共基金之返還有何約定加以舉證;是被告受領此開利益,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