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心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零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九六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心因缺錢花用,經由 胡智炫 (綽號「五四」,所涉竊盜及故買贓物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而認識徐國正【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大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竟與徐國正、「許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文心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個人大頭照2張予徐國正,復由徐國正轉交予「許大哥」,再由「許大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年籍資料除出生地外,均為 牟惟茜 ,惟黏貼劉文心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其上蓋有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依現有事證無法認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為偽造),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 王淵宗 、承辦人: 黃淑娟 」之印章1枚,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經辦機關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用以表示汽車製造業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檢驗合格之公文書。嗣於同年4月30日某時起,徐國正駕駛懸掛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引擎室內車身號碼經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為WBAKB-41080C-920396號之黑色、BMW廠牌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身號碼WBAKB-41050C-932022號,為案外人 溫俊勇 所有,於102年4月1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失竊,業已發還溫俊勇;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懸掛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BAKB-4107C-326494號,為案外人 黃善詠 所有,並未失竊),搭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並由「許大哥」在上開車輛內交付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之公文書予劉文心。劉文心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公文書,惟竟偕同「許大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由劉文心冒稱係牟惟茜本人,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聲請補發云云,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2紙之車主簽章欄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而偽造以「牟惟茜」名義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之該為私文書之登記書之申請,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使黃淑娟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文心領得上開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後,另於同年5月8日某時,與徐國正、「許大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文心自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前往臺中市,由徐國正在臺中市附近之某交流道旁,將上開車輛原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更換為「許大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旋在不詳地點與「許大哥」會合,劉文心、徐國正與「許大哥」等3人即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 邱鴻銘 所經營之「三億當鋪」,並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茜本人,且持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以取信邱鴻銘而行使之,並以上開懸掛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供邱鴻銘檢視及核對上開偽造文件後,誤認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係屬劉文心所假冒之牟惟茜合法所有,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當該車輛,並由劉文心分別在「三億當鋪」之當單押品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車輛取回同意書立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與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牟惟茜」本人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車輛出典予「三億當鋪」,若有虛訛,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而分別簽署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書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以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劉文心為擔保借款,復在邱鴻銘提供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688765號)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枚,再填載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8日,其票面金額為50萬元,其又在金額欄捺指印2枚、發票人地址欄捺指印1枚,表示「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三億當鋪」、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2年5月17日某時,劉文心、徐國正與「許大哥」,又另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經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搭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又至上開邱鴻銘所經營之「三億當鋪」,又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茜本人欲向邱鴻銘借款30萬元,為擔保借款,劉文心復在邱鴻銘提供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枚,再填載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17日,其票面金額為30萬元,並在金額欄捺指印1枚,表示「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致邱鴻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30萬元予劉文心,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三億當鋪」。劉文心於上開分別詐得借款金額50萬元及30萬元後,旋於詐得當日某時,在「三億當鋪」附近某不詳地點,將詐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徐國正及「許大哥」,並由「許大哥」分別將上開款項中之5萬元及3萬元交付予劉文心花用殆盡。
四、嗣於102年6月17日某時,因劉文心遲未向邱鴻銘清償應支付質押借款之利息,經邱鴻銘發覺有異,遂依據劉文心所留載之電話號碼,致電予牟惟茜本人確認是否有以自己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經牟惟茜於不詳時間,前往「三億當鋪」確認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後,發覺身分資料遭冒用;又於同年月19日某時,牟惟茜復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並告稱其身分證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正」之人及某具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女子冒用,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又邱鴻銘於通知牟惟茜後,經查詢交通監理單位補發換照資料並比對牟惟茜之說明後,發覺受騙,亦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邱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文心、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37頁反面-3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銘、證人牟惟茜、胡智炫、 林育彤黃詠善 與溫俊勇於警詢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銘、證人牟惟茜、證人即牟惟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領牌、過戶代辦商 賴銘郎 、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名義人 彭建東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陳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39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1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3-245、251-255、54-58、169-173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鴻銘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證人牟惟茜、胡智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彭建東及賴銘郎於偵訊中證述、林育彤、黃詠善及溫俊勇於警詢時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3、5-6頁、偵卷第35-37、53-57頁、本院卷第24、42頁正反面、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偵卷第193-196、197-204、167-169、173、107-109、117-118、105-109、115-119、215-218、219-221、263-264、269-270、279-283頁】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偽造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2張、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翻拍照片1張、假冒證人牟惟茜名義申請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證人牟惟茜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11月28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3紙、BMW/MINI臺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氣體放電式(HID)頭燈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3紙、現場採證照片9張、上開車輛鑑驗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三億當鋪」之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各1紙、偽造之本票影本2紙、告訴人自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換照資料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8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紙(見警卷第41、43、41頁、警卷第43、39頁、偵卷第47、25-29、31、287-293、297、301-305、311-317、319-331、333-337頁、警卷第61、43、45、49、51、53、47、21-2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上開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被告冒領之行車執照、偽造之「三億當鋪」之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各1紙及本票2張(見偵卷第61、381頁、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文參照);而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偽造「牟惟茜」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印有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尚難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合先敘明。
㈢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或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料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印文暨該印文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係表示製發該登記書機關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該登記書所載「新領牌登記書」雖與正確名稱「新領牌照登記書」固有不同,然其內容與新領牌照登記事項有關,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登記事項有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新出廠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是否合格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該業務,尚不足以分辨是否真正,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復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共犯徐國正所懸掛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本件犯罪事實欄及之共犯徐國正所更換懸掛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性質。
㈤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提供之當單押品欄表格內偽造「牟惟茜」之署名1枚,係表明其願以其提供之身分文件及外觀上表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典當物,據以向「三億當鋪」辦理質押借款之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㈥另按汽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夥同共犯徐國正、「許大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原有之車身號碼WBAKB-41050C-932022號銘牌撬起,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並重鉚至上揭小客車車身上,乃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偽,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偽造本件之本票,各持以供作擔保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交付照片供共犯徐國
正及「許大哥」偽造國民身分證,復與共犯徐國正、「許大哥」共同懸掛業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且重鉚至上揭小客車,又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汽車監理單位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且偽造補發行照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黃淑娟據以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補發上揭行車執照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至業已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復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據以訛詐質押借款,又偽簽造前開各項借款文件及偽造本票1張,復均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被告又駕駛上開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已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再度訛詐質押借款,且偽造本票1張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起訴書雖認更易汽車車身號碼復而行使部分,應論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汽車車身號碼既屬證明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之用意,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文書,又將車身號碼重新打造另一號碼,係屬偽造,業如上述【詳參上㈥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而因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均規定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之行車執照,係被告冒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得,並非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冒領得行車執照持以行使,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敘明。另戶籍法第75條與刑法第212條既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適用,業如上述,是不再另論普通法地位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8608-F8號車牌之特種文書、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之印章1枚,並蓋用上揭印章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經辦機關欄上,偽造該印文1枚,復冒稱「牟惟茜」名義,分別在異動登記書、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書上偽簽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及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於核被告欄內認在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書偽簽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8日某時、同年月17日某時,冒稱「牟惟茜」名義,在告訴人所提供之本票上,為偽簽署名及捺指紋之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另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交付個人大頭照2張予共犯徐國正轉交予共犯「許大哥」,再由共犯「許大哥」於不詳時、地,偽造證人牟惟茜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並由共犯徐國正於不詳時、地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8608-F8號車牌、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並由被告前往豐原監理站,冒稱「牟惟茜」名義,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且偽造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而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復據以向告訴人訛稱押當汽車,偽造本票、詐取財物等節,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與共犯徐國正、「許大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共犯徐國正及「許大哥」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查針對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先於102年4月30日前某日,交付個人大頭照片供共犯徐國正及「許大哥」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於同年4月30日某時,由共犯徐國正懸掛前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且重鉚至上揭小客車搭載被告、共犯「許大哥」前往豐原監理站,由被告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偽造補發行照之申請,向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行為,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冒領汽車行車執照之目的,其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冒領行車執照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係基於向告訴人訛稱典當汽車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於102年5月8日某時,由共犯徐國正駕駛更換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為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之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共犯「許大哥」前往「三億當鋪」,復由被告提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據以訛詐質押借款,又偽簽造前開各項借款文件及偽造本票1張,復均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等數行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向告訴人訛稱典當汽車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於102年5月17日某時,由共犯徐國正駕駛上開更換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偽造車身號碼為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共犯「許大哥」前往「三億當鋪」,仍由被告偽造本票1張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等數行為,均係數行為間,各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同一終局目的,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搭乘共犯徐國正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豐原監理站,偽造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補發上揭行車執照之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由共犯徐國正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業已偽造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搭乘共犯徐國正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三億當鋪」,復而持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據以訛詐質押借款,且偽簽造前開各項借款文件及偽造本票1張而復均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則係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搭乘共犯徐國正所駕駛業已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另行訛詐質押借款,且偽造本票1張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犯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上所開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均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因一時失慮,偽造上開本票2張,均係意在取信告訴人,用以擔保本案債務,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實為迥異,又其獲得之金額亦僅各為5萬元及3萬元,獲利非多,且被告犯罪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告訴人因收受上開未經兌現之本票所受之損害,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即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敘明。
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案件,而
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外,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竟因缺錢花用,夥同共犯徐國正、「許大哥」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進而冒稱「牟惟茜」名義,持用上開文件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之公文書,因而取得冒名申請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復持以上揭文件,向告訴人遂行詐取財物;繼而,為取信告訴人竟又偽造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及本票2張等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分別獲得借款50萬、30萬之不法利益,並各取得5萬元及3萬元,衡之所為,除損及證人牟惟茜之信用暨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商業秩序及經濟交易中財產作為權利證書之上開本票之安全性、可靠性,被告所為當無足取。然兼衡被告於全案並非主導角色,僅分別獲取5萬、3萬元之不法利益,其餘均為共犯「許大哥」全數取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頁),且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在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1紙附於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卷宗內可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再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受共犯徐國正與「許大哥」指示,即冒稱「牟惟茜」本人名義,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之公文書,因而取得冒名申請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復持以上揭文件,製造其為「牟惟茜」本人之外觀,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1紙附於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卷宗內可稽,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若有緩刑,請求以和解條件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酌以上開和解條件履行所需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末日前向告訴人各給付1萬5,000元,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
⒈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卷附之如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書」,其上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即如附表編號㈡至㈦沒收內容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之印文1枚、偽造「牟惟茜」之署名共6枚及捺指印共4枚,雖該文書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及告訴人,惟其上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印章1枚,為共犯「許大哥」所偽造,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亦為共犯徐國正偽造所得,並供被告、共犯徐國正及「許大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㈧及㈨所示之本票2張均屬被告所偽造,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⒋又卷附之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異動登記書2紙及如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書」各1紙,雖原係被告所製作且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業已分別交付予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及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1張,固為被告使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所核發而取得之特種文書;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張,亦為共犯「許大哥」所偽造之公文書,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質押,為免影響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⒌如附表編號㈡及㈥所示,被告與共犯徐國正及「許大哥」
持以懸掛於本案被告所搭乘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被告持用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1張,固均為共犯「許大哥」所作之特種文書;另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引擎室內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1張,固為共犯「許大哥」偽造之準私文書,且均係供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除該銘牌已隨車輛發還證人溫俊勇外,被告復供稱均為共犯「許大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無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等究否存在,為免執行之困窘,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㈠│如犯罪事實│劉文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㈡│如犯罪事實│劉文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欄│。如附表編號㈡及編號㈣至㈧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如犯罪事實│劉文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欄│。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物沒收。│└──┴─────┴───────────────────────┘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應沒收偽造之車牌、偽造文書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備註│││或有價證券││├──┼────────────────────────┼────────┤│㈠│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現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本院卷第52頁│├──┼────────────────────────┼────────┤│㈡│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之公文書1張其上:│已由告訴人提出,│││①偽造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待發還,見偵卷第│││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印章1枚;│61頁│││②經辦機關欄上偽造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印文1枚。││├──┼────────────────────────┼────────┤│㈢│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之私文書2紙其上車主│已由交通部公路總│││簽章欄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合計2枚。│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待發還,見本院卷││││第28-29、56頁證││││物袋內│├──┼────────────────────────┼────────┤│㈣│偽造之「當單」私文書1張其上:│已由告訴人提出,│││①押品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待發還,見警卷第│││②押品欄偽捺「牟惟茜」之指印1枚。│43頁、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㈤│偽造之「車輛取回同意書」私文書1張其上:│已由告訴人提出,│││①立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待發還,見警卷第│││②立書人欄偽捺「牟惟茜」之指印1枚。│45頁、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㈥│偽造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私文書1張其上:│已由告訴人提出,│││①立切結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待發還,見警卷第│││②立切結書人欄偽捺「牟惟茜」之指印1枚。│49頁、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㈦│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1張其上:│已由告訴人提出,│││①委託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待發還,見警卷第│││②委託人欄偽捺「牟惟茜」之指印1枚。│51頁、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㈧│偽造之票據號碼CHNo.688765號、本票金額50萬元、發│已由告訴人提出,│││票日期102年5月8日之本票1張(其上偽造之署押,不重│應沒收,不予發還│││複諭知沒收,包含:│,見警卷第53頁、│││①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枚、│本院卷第56頁證物│││②金額欄捺指印2枚、│袋內│││③發票人地址欄捺指印1枚。)││├──┼────────────────────────┼────────┤│㈨│偽造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金額30萬元、發票│已由告訴人提出,│││日期102年5月17日之本票1張(其上偽造之署押,不重複│應沒收,不予發還│││諭知沒收,包含:│,見警卷第53頁、│││①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枚、│本院卷第56頁證物│││②金額欄捺指印1枚。)│袋內│└──┴────────────────────────┴────────┘
附表不予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不予沒收偽造之車牌或文書│備註│├──┼────────────────────────┼────────┤│㈠│偽造之引擎室內車身號碼WBAKB-41080C-920396號銘牌│銘牌已隨車輛發還│││準私文書1張│溫俊勇,見偵卷第││││297、311、313頁│├──┼────────────────────────┼────────┤│㈡│偽造之「牟惟茜」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見警卷第││││41頁│├──┼────────────────────────┼────────┤│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已由告訴人提出,│││記書公文書1張│待發還,見偵卷第││││61頁│├──┼────────────────────────┼────────┤│㈣│被告使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已由告訴人提出,│││實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待發還,見偵卷第│││照1張。│381頁證物袋內│├──┼────────────────────────┼────────┤│㈤│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2紙│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待發還,見本院卷││││第28-29、56頁證││││物袋內│├──┼────────────────────────┼────────┤│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未扣案,見偵卷第││││313頁│├──┼────────────────────────┼────────┤│㈦│偽造之「當單」私文書1張│已由告訴人提出,││││待發還,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㈧│偽造之「車輛取回同意書」私文書1張│已由告訴人提出,││││待發還,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㈨│偽造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私文書1張│已由告訴人提出,││││待發還,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㈩│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1張。│已由告訴人提出,││││待發還,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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